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 已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9 次会议、2013 年 4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。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,维护社会秩序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有关规定,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、发泄情绪、逞强耍横等, 无事生非,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,应当 认定为“寻衅滋事”。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,借故生非,实 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,应当认定为“寻衅滋 事”,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 有主要责任的除外。 行为人因婚恋、家庭、邻里、债务等纠纷,实施殴打 辱骂、恐吓他人或者损毁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,一般 不认定为“寻衅滋事”,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 罚后,继续实施前列行为,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。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,破坏社会秩序,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“情节恶劣”: (一)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; (二)引起他人精神失常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; (三)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; (四)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; (五)随意殴打精神病人、残疾人、流浪乞讨人员、 老年人、孕妇、未成年人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; (六)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 严重混乱的; (七)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。 第三条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的“情节恶劣”: (一)多次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的; (二)持凶器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的; (三)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精神病人、残疾人、 流浪乞讨人员、老年人、孕妇、未成年人,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的; (四)引起他人精神失常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; (五)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、生活、生产、经营的; (六)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。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破坏 社会秩序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 (一)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,或者任意 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; (二)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; (三)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精神病人、残疾 人、流浪乞讨人员、老年人、孕妇、未成年人的财物,造 成恶劣社会影响的; (四)引起他人精神失常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; (五)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、生活、生产、经营的; (六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 第五条在车站、码头、机场、医院、商场、公园、影 剧院、展览会、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应当 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、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、公共场所的 人数、起哄闹事的时间、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 因素,综合判断是否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。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,未经处 理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。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,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 意杀人罪、故意伤害罪、故意毁坏财物罪、敲诈勒索罪、 抢夺罪、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 定罪处罚。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、悔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,可以从轻处罚;犯罪情节轻微的,可 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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